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和会计、国有资本金管理事项进行审查、稽核、纠正、处理等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部门和单位财政性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财务管理及资金使用情况;
(九)部门和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及国有资本金管理;
(十)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财经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及其所属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检查落实并有义务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和程序
第八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工作。遇有特殊情况或在日常财政管理中发现问题时,应及时组织检查。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单位当年财务收支已审计或正在实施审计的,除按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不再对其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被检查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调回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检查。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由财政部门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实施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第十六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委托专门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三条 财政检查组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
被检查人应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并由检查组予以注明。
被检查人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提出具体的意见,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确有出入,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复核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实行检查和复核分离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复核组织,确定专门复核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负责复核的专门复核组织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负责复核的组织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复核意见与财政检查报告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定,认为复核意见与财政检查报告一致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被检查人下达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财政部门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按程序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查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将应入库金额上缴国库或有关专户,逾期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税收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入库;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财政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1日发布的《焦作市财税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