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财政监督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市驻外机构和事业单位、企业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征)涉及的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进行监控、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财政监督应当贯穿财政政策制定、财政体制设计和财政管理运行的全过程,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建立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和绩效评价想到协调、相互制衡的机制,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和其他业务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投资重点项目派出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制执行、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实施动态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九条 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财经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及其所属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并对举报人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员或者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等征收管理情况;
(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及管理情况;
(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及管理情况;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一)国库集中收付情况,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十二)被监督对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财务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实施会计事项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和复制被监督对象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资料和会计帐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开立手续以及其他资料。
(二)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以及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六)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对财政部门实施的财政监督,被监督对象不得阻挠、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形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日常监督是指对日常财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检查是指根据年度检查谭志勤和日常财政管理需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机制,通过财政业务管理,依法开展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由财政监督专职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下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实施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被检查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调回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检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检查组应当编制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向财政监督机构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将检查工作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并由检查组予以注明。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提出具体的意见,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确有出入,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单位当年财务收支已审计或正在实施审计的,除按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不再对其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检查组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监督专职机构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监督对象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监督对象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监督对象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复核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指定内部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检查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负责复核的专门复核组织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负责复核的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条复核意见与监督检查报告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报告及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 对未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
(二) 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被监督对象下达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财政部门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按程序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监督对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在期满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政、审计、税务、监督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八条 被查监督对象应当按照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将应入库金额上缴国库或有关专户,逾期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税收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入库;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监督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
(三) 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 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 遗失检查资料的;
(七)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1日发布的《焦作市财税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