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税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财政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审理工作具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焦作行政区哉内查处违反财政、税收、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税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进行,做到“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公正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财税监督机构在职责权限内负责承担辖区内的财税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经济实体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其财税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财税监督检查机构是全市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以下称“市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可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市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财税监督检查职能,负责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经济实体及个体工商户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
第八条 市财税监督检查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财政、税收、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监督检查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和执收执罚机关,以及各企业(含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市本级和下级财政收入征收部门(包括税务部门、非税收入征收部门及代征代收部门)各种税费征缴情况;监督下级财政应缴上级财政预算收入情况,以及对本级国库收缴、划分、留解、退付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对有关单位申报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情况进行审核、监督;对自收自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征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市属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投资收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会计师、审计师事实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中涉及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法规及履行社会监督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对其审计提交的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告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同级财政收入征管质量和社会审计机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建立财政内部审计制度,监督检查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执行财政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对违法违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处理;
(七)受理违反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举报事宜,办理因坚持执行财经纪律遭受打击报复的重点案件的审查事务;
(八)对县(市)、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全市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参与研究、制定、修改本市有关
财务制度以及资金管理制度,研究制定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划或年
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九)完成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财税监督检查机关的职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权限:
(一)有权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决算报告及其会计凭证、帐薄、报表、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有权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三)为防止被检查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或款项),有权依法采取封存有关资财或提请有关机关采取资金和财产保全措施;
(四)对违法违规的应交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规定先行入库;对拒不缴纳的,有权停止拨款或依法提请银行强行划拨入库,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对拒绝、阻碍财税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财税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提出批评,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十条财税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掌握财政税收及其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财税监督检查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财税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秘密事项。
第三章检查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财税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年度财税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在日常财政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即时组织检查。
第十四条 实施财税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税检查报告负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财税监督检查机关按计划实施检查时,一般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税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税监督检查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直接送达即时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核查的,应当下达委托文书;社会审计机构人员凭委托文书和执业证照进行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财税监督检查人员通过核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签署检查人员姓名和检查日期,整理后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财税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未取得签名(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税监督检查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三)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税珐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罚建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组长签名。
第二十二条 财税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达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二十三条 组织检查的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对检查组提交的财税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法做出《财税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税检查报告。
财税检查工作底稿必须认真分类整理,纳入财税检查报告一并归档管理。
第四章处理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财税监督检查实行检查和处理分离制。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专门审理组织,确定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税检查报告予以审理。检查人员不参与审理定性。
第二十五条负责审理的有关组织或专门审理人员对财税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资料是否客观、充分;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合法;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理的组织或专门审理人员发现财税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并要求对有关情况核实澄清。
第二十七条 负责审理的人员对财税检查报告审核后,由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制作财税检查处理决定书。
财税检查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税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税检查决定的机关名称、日期和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作出暂停财务活动行为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税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自收到财税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税检查决定,并将财税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内。
第三十条 财税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作出财税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财税检查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被查单位应当按照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将应入库金额上交国库或有关专户,逾期不按时上交的,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税法规的行为,财税监督检查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或者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和解聘会计职务的,应当制作财税检查建议书,列举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财税监督检查机关。
第三十三条受部、省有关部门委托,市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直接进入驻焦的部、省属企业进行检查;部、省属单位在我市开办的“三产”企业,视同市属单位,财税监督检查机关有权直接进驻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税检查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财税监督检查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对财税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税监督检查机关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财税监督检查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税监督检查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