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08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有偿转让即出售。无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无偿调剂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对外捐赠,指对外无偿捐出或赠予资产的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或者批量(单位价值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涉及土地处置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提供正式书面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售、置换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式样附后);
2.资产的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复印件上需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3.资产状况说明;
4.其他有关资料。
(二)资产无偿转让、捐赠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移交(调拨)审批表(式样附后);
2.资产的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的,应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准文件;
4.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应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5.经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或会议纪要等;
6.其他有关资料。
(三)资产报废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的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证明,包括有关部门的报批文件,检验报告或报废证明等。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车辆报废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受理后,按照《河南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暂行办法》(豫商建〔2005〕71号)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4.其他有关资料。
(四)资产报损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的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呆坏账形成情况和对方单位情况说明,个人欠款核销需在本单位进行公示;
4.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和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5.其他证明资产损失的依据:法院的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年检)注销、吊销文件,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或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公安部门的立案、结案证明等;
6.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以正式文件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第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按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对于应当进行评估的资产,市财政、国资部门应根据处置资产状况做好资产价值评估工作。
(一)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由市财政(国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处置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资产占有方自行委托中介机构的需先行报批,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二)对已失去评估价值的资产,可不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采用无保留价拍卖或资产占有单位提供保留价等方式变现资产。
第十一条 市财政、国资部门根据需要,可将待处置资产移交有关部门管理。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所移交资产的处置以及收益收缴工作,并向市财政、国资部门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实行进场交易。
(一)资产的出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二)资产的交易价格由市财政、国资部门结合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占有方意见等研究确定,以密封形式现场转交资产交易机构,在拍卖现场当场启封;
(三) 资产的交易价格分为无保留价交易和有保留价交易两种,其中评估资产的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低于90%时应报市财政、国资部门研究审批,重新确定交易价格;
(四)成交确认后,拍卖交易机构应督促资产买受人按成交确认价格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国资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资产委托方或资产占有单位依据资产受让人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在核对无误后,与资产受让人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非税专户,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市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从市级财政非税专户拨付,优先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交易费等相关费用由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从市级财政非税专户中退付。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凭市财政、国资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移交(调拨)审批表》以及备案证明等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公务接待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规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