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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   文件

 

豫财办税 〔200921

 

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河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维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厅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对行政许可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惩防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划分:

(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处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执法监督;

(三)税政与条法处会同办公室、人事处、监督检查处和驻厅监察室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税政与条法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法律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第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我检查制度,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备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可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的财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会签税政与条法处后予以实施。

第九条  监督检查处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的监督检查方式分为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自查和监督检查处重点抽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应按照监督检查处的要求对本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自查。

自查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主要检查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务院决定依据,是否存在变相设立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二)财政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检查是否存在以财政厅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以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组织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三)财政行政许可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主要检查是否建立了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公示、实施程序制度;对有收费的,是否建立了收费管理等相关配套制度。

(四)财政行政许可实施的合法性。主要检查是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
2
、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3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依法说明理由;

6、依法举行行政许可听证;

7、遵守有关法定时限规定;

8、在法定权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9、有收费的,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0、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处组织实施重点抽查,一般结合年度内审工作计划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专门对行政许可行为组织实施重点抽查。

监督检查处实施重点抽查,一般应当于实施检查7日前向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发出检查通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第十条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处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提供有关材料,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制。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处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处应当根据有关单位自查和组织抽查的情况,提出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与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沟通。

监督检查报告应当送税政与条法处、人事处和驻厅监察室。

第十五条  办公室、人事处、税政条法处、监督检查处和驻厅监察室严格按照《河南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河南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方案》的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需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6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