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焦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5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18日
焦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7月5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宣传表彰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具体工作落实。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共同推进文明焦作建设。
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以及窗口行业工作人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安全,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不得在建筑物的顶部、窗外、楼道、消防通道堆放、吊挂杂物;
(二)不得违规私拉电线,不得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三)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主动礼让行人,通过积水、积雪、扬尘路段减速慢行,不违规变道、加塞;
(二)驾乘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不长时间并道行驶和追逐嬉戏,不浏览、操作手持电子设备,不牵引动物;
(三)行人不得翻越栏杆,在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安全快速通过,不浏览、操作手持电子设备;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不大声喧哗,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
(五)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不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车辆未充电时不得停放在充电专用停车位;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二)提倡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食用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三)疫情防控期间科学佩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保持社交距离,配合做好检验、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不违规进行聚会、聚餐等聚集性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宠物日常管理、安全防护以及防噪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宠物,并按照规定为宠物进行免疫、检疫;
(三)携犬出户束绳牵引,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四)不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之外的犬只以及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学校、医院、公园等公共场所;
(五)不虐待、遗弃宠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恪守网络道德,理性表达,有序参与;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不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三)防止网络沉迷和网络成瘾,抵制和防范网络赌博、诈骗等行为;
(四)网络直播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网络群组、平台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责任,规范信息发布等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自觉遵守下列行为:
(一)诚信经营,不得欺诈、诱导或者强制消费;
(二)不得违规占用城市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物品;
(三)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四)营运车辆、宾馆、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火车站、汽车站出站口或者景区招揽客人;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医患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医疗环境,共建和谐医患关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医务人员不得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文明就医,遵守医疗秩序;
(四)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立德树人,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二)开展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培养学生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习惯;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预防和处置学生欺凌;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村规民约,培育文明乡风、淳朴民风;
(二)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帮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留守儿童等群体;
(三)维护村容村貌,保持房前屋后环境整洁美观,不随意堆放垃圾、土石、柴草等杂物;
(四)保护乡土文化、传统民居、古树名木、自然风貌等人文和自然资源;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重视文明家庭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孝敬、赡养父母,常回家看望、关心、照顾老人;
(二)夫妻和睦,勤俭节约,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不聚集、不围观;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应急救护、逃生避险知识和技能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能力。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拥军优属等活动,营造爱护红色文化遗存、尊崇革命英雄人物、传承红色基因的社会氛围,弘扬“特别能战斗”精神。
挖掘和利用农业农耕文化、治黄兴水文化、历史名人文化、太极功夫文化等特色资源,依托焦作山水,打造高能级文旅。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基础设施的投入,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文体活动、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政务大厅、医疗机构、车站、商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配备无障碍厕位、第三卫生间、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器等便民设施、急救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社区(村)图书室、城市书房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书香焦作”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文明用语、礼貌待人、规范服务,树立文明形象。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报道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交站亭、公共汽车和建设工地围挡等载体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宣传促进文明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作品,普及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焦作楷模、身边的榜样等文明行为典型人物选树宣传活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典型选树宣传和帮扶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文明行为典型人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发展,适时调整文明行为规范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