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绩效考核评价管理办法》、《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8日
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规范和加强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财政性涉企资金基金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17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基金,是指由焦作市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筹措落实财政出资资金,制定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制度,开展对政府性投资基金的收益收缴和对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
行业主管部门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调控导向,研究提出相关领域基金投资方向,为项目投资提供对接服务,参与基金管理制度的研究制定、行业监管和对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
第二章 基金设立
第四条 设立政府性投资基金,应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基金设立方案应明确基金设立目标、管理机制、基金规模、投资领域、投资区域、存续期限等事项。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主要支持外部性强,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产业领域及中小企业创业成长,重点服务于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推动国资国企深化改革,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性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 设立政府性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或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政府性投资基金投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明确投资基金设立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 运作模式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滚动发展、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坚持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离。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通常采用受托管理模式运作。财政部门通过与受托管理机构签署受托管理协议等方式,明确受托管理关系,切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可采取“直接投资”模式、“母子基金”模式,也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模式运作。鼓励各县(市)区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一)“直接投资”模式,根据不同类别的投资对象,采取注入资本金、直接参股、跟进投资、参与定向增发或优先股等不同的市场化投资方式。
(二)“母子基金”模式,指政府性投资基金作为母基金,与上下级财政资金及社会资本合作新设基金,或出资参与现有基金的投资模式。
第四章 组织架构
第十一条 设立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并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政府国资委、地方金融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科技局、旅游局、市委农办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研究确定基金的投资领域、支持方向、预期目标、激励方案和基金规模;审定投资基金方案;对已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根据基金运作情况追加或调减出资规模;审定各领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协调解决投资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考核投资基金管理绩效目标;研究解决政府投性资基金的其他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不干预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一)财政部门在政府性投资基金预算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政府性投资基金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将基金政府出资部分根据基金出资进度分年度纳入财政预算;根据基金出资方案和基金设立进度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对政府性投资基金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统筹确定下一年度政府出资计划;协调解决政府性投资基金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政府性投资基金预算管理工作。根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投资基金建议、中长期财政规划和财政可承受能力,拟定投资基金计划并报管理委员会审议。投资基金计划应包含财政出资资金筹集方式、规模、支持方向、股权管理机构(以下称为受托管理机构)等内容。
(二)财政部门风险控制职责是:根据政府授权,制定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审慎选择政府出资的受托管理机构;与受托管理机构签署委托管理协议;监督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相关管理规定和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履行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基金设立方案及有关约定,编制完善政府拟出资基金计划;根据基金出资方案将政府出资按需求分年度编入部门预算;参与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的研究制定和行业监管;协助财政部门对受托管理机构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评价;各基金视情况需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的其他职责。
(二)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投向,对投资基金进行行业业务指导,但不干预投资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的确定。
(三)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会同受托管理机构制定相关产业投资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四)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政策导向,研究提出相关领域的基金投资建议,负责建立健全行业投资项目备选库,为投资基金提供优质项目和对接协调服务。
(五)统计评价所监督的投资基金产业政策目标实现情况,并将相关情况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管理委员会决议委托受托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职责,双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职责、管理费及权益等事项。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对政府出资专户管理,遴选基金管理机构、社会资本合作方和设立子基金,确定基金设立方式和基金运营方案,接受基金管理机构投资项目备案。监管和指导基金的运作,做好基金年度财务审计和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定期向出资人报送基金运作情况。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性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管理、退出等工作,具体包括拟定基金运营方案、基金章程,进行项目立项、尽职调查、投资谈判、风险评估,实施项目投资,做好投后管理。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基金运作情况,及时将投资项目报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明确工作职责,科学制订基金发展规划,提供投资信息和需求,开展行业监管。
第五章 投资管理及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应建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项目投资决策权。政府性投资基金投资项目原则上以基金管理机构为主进行市场化征集,并经过项目立项、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投资决策等程序实施投资。
第二十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的风险控制应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风险控制活动应覆盖政府性投资基金业务的各项工作和各级人员,并渗透到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等各个环节。
(二)审慎性原则。风险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风险控制组织体系开展工作要以防范风险、谨慎决策、审慎行动为出发点。
(三)独立性原则。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及专职的风险管理人员,在业务、人员、机构、办公场所、资金等方面严格分离、相互独立。
(四)有效性原则。政府性投资基金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符合政府出资的引导方向,不得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禁止投资的领域,达到风险防控的效果。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焦作市域内注册未上市企业,投资于焦作的具体比例在基金设立方案中约定。基金投资原则上参股不控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为5年,一般不超过7年,后2年为回收期。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后的项目进行管理,对投资项目出现影响基金权益、企业正常经营或持续运营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报告受托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投资项目满足退出条件时,基金管理机构应适时通过股权转让、股东回购以及清算等方式实现基金投资退出。
政府性投资基金存续期间,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基金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通过让渡部分收益或承担更高比例损失等方式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根据不同的投资领域,政府性投资基金可以给予不同的投资失败容忍度。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具备资质的托管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机构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九条 加强政府性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性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章 基金退出
第三十条 基金退出阶段应当重点关注因重大风险事件导致政府出资不能顺利退出、退出程序不当和基金清算组织未能尽职履行清算职责等风险。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后,由政府出资人与其他出资方按照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约定份额转让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七章 预算与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设立方案确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三十六条 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政府性投资基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交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交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投资基金。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财库〔2015〕192号)要求,完整准确反映投资基金中财政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确保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性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财政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根据本级政府性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原则上应冲减出资时所列支出分类科目,同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三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投资基金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风险,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绩效考评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单独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性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及受托管理机构尽责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基金绩效评价情况,可通过扩大基金规模、奖励增值收益、增资等方式激励受托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金融、工商、审计等单位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政府性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道德风险防范
第四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基金出资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应以出资人利益优先为原则。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侵占或挪用基金资产,不得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四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投资决策委员会应当审慎审查关联交易。
第四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基金应遵从国家廉政建设相关规定,禁止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章程是指公司制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协议以及契约制基金合同的统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政府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14〕85号)即行废止。
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绩效考核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性投资基金资金安全、实现基金目标、提高政府出资使用效益,根据《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绩效考核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以政府性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政策目标为导向,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指标和评价方法,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及受托管理机构尽责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绩效考评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绩效考评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指标评价为主,定量与定性指标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绩效考评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类实施。绩效考评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根据不同基金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 财政部门单独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完成政府性投资基金的绩效考评工作,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
第五条 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作为绩效考评的对象,应主动配合完成绩效考核工作。
第二章 绩效考评指标
第六条 绩效考评以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评价为基础,同时考核受托管理机构的尽职尽责情况。
第七条 绩效考评实行百分制,采取设置考核指标、权重及得分规则方式进行考核评价,指标包括效益指标和管理运营指标两大类。
(一)效益指标:主要考核基金的政策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包括政府性投资基金杠杆率、投向焦作市境内企业或项目的比例、投向基金设立方案确定的特定领域或特定企业的比例、促进相关行业发展的作用;所投企业数、被投企业投前投后效益情况、带动增加就业人数、增加利税额、知识产权、后续融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政府出资回收率、投资收益率等。
(二)管理运营指标:主要考核基金目标完成程度、基金运营效率及管理规范性,包括基金设立进度、年度基金放大倍数、年度基金投资进度,资金运作有效性、风险控制有效性、项目选择有效性、投资管理有效性及信息报送制度的执行情况等。
第八条 绩效考评得分的计算方法。
第九条 在对不同基金进行考核时,由考核主体根据不同基金的政策导向及实际情况选取相应的指标,并对各指标的考核内容及分值权重进行设计,同时也可根据不同基金增设个性化指标。
(一)单项指标评价得分的计算。对量化指标进行规范化处理,设置公式计算得分;对定性指标设定评价等级,设置相应的分值。
(二)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采用综合评分法,加总各项评价指标具体分数,得到最终的综合评价分值。
第十条 基金的社会效益指标也可作为绩效考核评价加分项,由基金的考核主体酌情设定。
第三章 绩效考评方式及流程
第十一条 基金绩效考评方式分为年度绩效考评和整体绩效考评两部分。
第十二条 绩效考评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存续期内的基金,年度绩效考评应在一个预算年度终了后进行,一般应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整体绩效考评是指存续期满实施退出的基金,对基金最终实施效果进行综合绩效考评,一般应于其退出清算完成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 年度绩效考评应根据基金发展的不同阶段和基金年度运行情况,由财政部门设置相应指标、权重及得分规则。考核内容为基金目标完成度、基金运营效率及管理规范性。
第十四条 基金整体绩效考评应根据基金整体运行效率和业绩进行评价,由财政部门设置相应指标、权重及得分规则。考核内容为基金的政策效益、基金的经济效益、基金的社会效益、基金运营效率及管理的规范性。其中“基金运营效率及管理的规范性”指标得分,采用基金存续期内的年度绩效考评得分的算术平均值乘以该项指标权重的方式计算。
第十五条 绩效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绩效考核对象。
第四章 绩效考评结果与运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按年支付,当年支付上年,原则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政府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基金的金额和日期计算)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不超过2%。
受托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费,原则上从归属于政府出资的收益中收取,不足部分在基金退出时结算。
第十七条 基金年度考核结果运用。年度绩效考核根据考核得分结果,决定应支付给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费比例:考核得分80分以上的,管理费支付比例为100%;考核得分小于80分大于等于60分的,管理费支付比例为80%;考核得分60分以下的,管理费支付比例为60%。
第十八条 年度绩效考评低于60分的,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限期制定整改措施,提交整改报告或调整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基金整体评价结果运用。基金整体绩效考评得分按优、良、中、差四种情况评定等级。考核评级为“良”以上给予业绩奖励。业绩奖励是指为激励受托管理机构努力实现基金的综合效益最大化,将政府出资净收益部分的一定比例作为业绩奖励,激励受托管理机构。
整体绩效考核得分大于等于90分的,考核评级为优,业绩奖励比例为15%—20%;整体绩效考核得分小于90分大于等于75分的,考核评级为良,业绩奖励比例为10%—15%;整体绩效考核得分小于75分大于等于60分的,考核评级为中;整体绩效考核得分小于60分的,考核评级为差。
第二十条 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或基金投资进度,可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等形式适当增加受托管理机构的受托管理规模。
第二十一条 政府出资拨付基金账户超过6个月,基金管理机构未开展实际投资业务的,受托管理机构应约谈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并进行督导;超过1年未开展投资业务的,基金可按《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选择提前退出。
第二十二条 绩效考评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三条 在基金绩效考评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的使用和管理,明确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职责,根据《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管理机构是指受财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政府性投资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机构。
第二章 机构的选择
第三条 财政部门采用指定或征集的方式选择确定受托管理机构。
第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在焦作境内依法注册设立,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投资公司;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丰富的基金管理经验和与之适应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三章 责任和权利
第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授权委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职责。
第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和财政部门签订受托管理协议,明确委托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协议双方基本情况;基金设立的规模;政府出资比例;投资方式、投资方向、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期限、管理费支付、收益分配、投资失败容忍度等;其他委托事项。
第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托管理政府出资,作为政府出资的出资人代表,以受托管理机构的名义行使出资人职责。审慎选择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机构和社会出资人。
(二)督促指导基金管理机构募集社会资金,按期按要求组建政府性投资基金。
1.基金募集与设立阶段,应当重点关注基金的社会资金募集不到位、募集方案及募集方法不合规、社会出资人不合格、政府出资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不当等风险。
2.政府性投资基金向社会募集资本时,应当对社会资本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者资格、风险识别与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以确保社会资本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政府性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由受托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进行出资,社会资本出资部分由受托管理机构或基金管理机构面向合适的企业、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社保机构等机构投资者或其他合格投资者募集。政府性投资基金自觉遵守反洗钱的各项规定。
3.政府性投资基金不得公开募集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4.政府性投资基金应当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机构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基金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
5.政府性投资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的备案手续。
(三)受托管理机构在政府性投资基金预算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基金出资方案,结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等情况将政府出资拨付到投资基金;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将相关资金缴回同级国库;监督管理政府性投资基金的合规运作;代表政府出资行使投资表决权或投资项目合规性审核;做好基金分红及收益分配和再投资预案工作;定期向出资人报送基金运作情况,做好基金年度财务审计等工作。
(四)监督政府性投资基金的投资符合基金设立方案确定的投资领域和投资方向,按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信息。负责接收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项目,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推荐项目。
(五)向基金管理机构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或观察员),对基金投资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核。
(六)监督基金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基金投资运作和风险防控流程,并建立对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督评价制度。
(七)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开设专用账户作为政府出资的资金专户,以实现受托管理的政府出资与受托管理机构的自有财产相互独立,不同政府性投资基金出资之间相互独立。
(八)按照要求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和基金运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并报送信息。
(九)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备案工作流程,接受基金管理机构项目备案,督促基金管理机构按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行使以下权利:遴选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资本合作方,确定设立基金;确定基金设立方式和基金运营方案,与社会出资方谈判确定公允的利益分配机制;接受基金管理机构投资项目备案,对违法违规的项目终止投资;参与完善基金内部治理,按照基金章程或协议约定委派董事、监事等;收取管理费,获得业绩奖励。
第四章 履职程序和规范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以指定或公开征集的方式选择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至少有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投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受托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采用公开征集方式选聘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发布征集方案、尽职调查、评审决策等流程进行。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的社会资金应来自于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财政部、河南省及焦作市政府性投资基金相关制度、基金章程、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基金资金托管协议、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开展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后管理和退出项目等基金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投资项目风险,及时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按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基金出资人、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出现重大变更时,或基金运营出现重大风险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资金募集过程中受托管理机构应与社会出资人谈判形成公允的利益分配机制。政府性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基金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政府可通过让渡部分收益或承担更高比例损失等方式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上报备案的基金运营方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基金规模、设立方式、出资人及出资比例、收益分配、投资流程和决策机制、退出程序等。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将资金交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至投资基金。
第五章 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备案制度。通过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督促基金管理机构在投资和退出完成一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建议书、投委会决议、项目投资协议、项目退出方案、银行划款记录等。
第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基金管理机构建立关联交易特别审查程序,基金管理机构和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受托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投资。
第十九条 当基金备案的投资项目出现违反基金有关规定、基金实施方案、基金章程,以及有损政府出资利益等违规情况时,受托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终止该项目投资。
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情况,出现重大事项要随时报告。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可解除受托管理协议:基金未按要求设立或基金取消设立的;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未按照受托管理协议的其他要求履行相关职责的。
如发生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的情形,基金尚未设立或取消设立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政府出资缴回财政部门;基金已经完成设立的,财政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选择新的受托管理机构,在此期间原受托管理机构继续履行职责并配合办理交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性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受托管理机构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