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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作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202116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

   


  1.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和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八条 市财政局建立市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统一管理,实现资产共享共用。

  2.  资产配置标准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和技术性能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一条 市级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水平、财力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制定。市直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会同相关市直部门发布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避免浪费。

    第三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和接受捐赠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六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应当申请调剂。资产调剂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或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市财政局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按照规定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配置资产的,主办单位首先应当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资产配置需要。本单位现有存量资产无法解决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优先从市级政府公物仓中调剂解决;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公物仓统一配置资产,主办单位采取借用方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确无法解决的再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逐步到位。

    第四章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二十四条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配置,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根据资产配置标准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绩效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市财政局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批复给各部门。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项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五章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涉及资产配置的,应根据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具体说明增加理由,明确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及所需经费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应根据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具体说明增加理由,明确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及所需经费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纳入各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30日内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账实相符。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按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要及时按照估计价值入账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估计价值。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1.  绩效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建立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市财政局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绩效管理工作的指导,构建绩效评价结果与新增资产挂钩的机制,各主管部门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的绩效评价。对行政事业单位存在低效运转、长期闲置资产,应通过采取核减新增资产配置等方式,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最大发挥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督促纠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促进资产科学有效配置。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超计划、预算配置资产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低效运转资产的;

    (五)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级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16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