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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焦作市转移就业支持脱贫攻坚专项实施方案》等4个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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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焦发〔2016〕2号)精神,加强和规范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如期完成我市脱贫攻坚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河南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家扶贫开发、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资金管理应遵循权责匹配、创新机制、精准使用、提高效益、加强监管的原则,构建覆盖扶贫资金预算安排、资金下达、资金拨付、投资评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的扶贫资金管理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财政资金的分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贫困人口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扶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地方政府债券、专项建设基金、国家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贷款和社会捐赠资金安排的用于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人口脱贫增收等方面的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政府基金预算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

(二)地方政府债券。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用于扶贫的资金。

(三)专项建设基金。发展改革部门通过向国开行、农发行等国家开发性、政策性银行融资筹措的用于易地扶贫搬迁的专项建设基金。

(四)融资资金。省扶贫搬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扶贫公司)向国开行、农发行筹措的用于易地扶贫搬迁的政策性贷款;向其他金融机构筹措的专项融资贷款。市县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省扶贫公司等机构融入的用于扶贫方面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扶贫方面的非定向捐赠货币资金。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县财政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根据脱贫攻坚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优先保障脱贫攻坚投入。市将各地财力、脱贫攻坚任务量、扶贫资金投入情况作为分配资金的重要因素。

第七条  市、县财政要将本级安排、上级补助、债券资金、社会捐赠等扶贫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其中:上级提前下达资金要全部编入年初预算;执行中,收到上级新增补助资金要及时调整支出预算;收到债券资金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纳入预算管理。

县财政要根据扶贫部门项目库建设情况和实际需求加强扶贫攻坚项目储备和评审论证,年初预算安排的相关扶贫专项资金原则上要逐步细化到具体执行单位和项目,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增强预算可执行性。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涉农资金整合力度,并优先用于扶贫支出,集中资金推进脱贫攻坚。要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项目跟着规划走、规划跟着脱贫目标走、目标跟着脱贫对象走”的原则,依据脱贫攻坚规划安排使用资金。

第九条  易地搬迁项目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承接省扶贫公司转借资金,并与相关扶贫资金等统筹安排,专项用于易地扶贫搬迁支出。省扶贫公司按照省发改委下达的年度易地扶贫搬迁计划筹措资金,项目县提出申请后,省扶贫公司要及时转借资金;项目县要将易地扶贫搬迁融资还本资金足额纳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偿还。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条  市财政应按规定提前下达下一年度相关扶贫资金,其中自有财力安排的固定数额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按当年实际数额提前下达;按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提前下达比例不低于当年预算的70%。市财政应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对县(焦作市、区)提前下达工作。

第十一条  年度预算经同级人代会批复后,对于市、县财政本级安排的扶贫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在50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分配意见,财政部门要在10日内审核下达。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市财政收到上级扶贫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文件5日内应通知到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在15日内提出分配意见书面反馈市财政,市财政应在接到部门分配意见后10日内审核并分配下达。

第十三条  市财政在接到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时,对于已明确到具体县的转移支付补助,要按照确定数额及时分配下达至相关县,不得截留、扣减。

第十四条  有易地扶贫搬迁任务的项目县,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承接转借资金需求报省发改委审核。项目县要在收到省扶贫公司转借资金后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方。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报账制。非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六条  扶贫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实施单位依据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和项目建设进度报账,项目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核报账凭据。县级财政部门审核项目建设单位的用款申请后,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供应商。严禁设立扶贫资金支出过渡户或将资金划拨预算单位实有账户,严禁提取和支付现金。

第十七条  涉及贫困人口个人的补助类资金应通过财政“一卡通”系统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县级相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据实审核补贴对象相关信息(含个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发放标准、发放金额等内容,并及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核拨到个人账户,严禁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十八条  对扶贫资金实行动态监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扶贫资金动态监控系统,全程监控扶贫资金运行,包括资金下达、账户管理、用款计划、资金支付等环节,实时监控资金运行情况,规范项目单位支出行为,加快项目支出进度,保证扶贫资金安全、规范和高效运行。

第十九条  县易地搬迁融资资金拨付办法参照预算内扶贫项目资金拨付管理有关规定由省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加强脱贫攻坚项目库建设。县级扶贫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筛选、提前论证评审扶贫项目。在项目入库前,县级扶贫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申报项目预算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论证具备实施条件的扶贫项目,要纳入脱贫攻坚项目库储备并实行动态管理,做到扶贫项目“前置审核、提前论证、储备充分、动态调整”,实现由“资金等项目”向“项目等资金”转变,确保不出现资金滞留问题。

第二十一条  扶贫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信息要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公告,增强透明度。要根据项目特点依法确定采购方式,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招标采购活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中标成交结果、签订的合同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扶贫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度。项目实施单位要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并将合同文本报扶贫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工程行业规范、建设标准和定额。扶贫资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工程建设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四条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组织初验,并于20个工作日内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管理部门须要求项目实施单位限时整改直至通过验收。要加强合同履约验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验收要邀请服务对象代表参与。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编制财务决算报项目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依据批复结果进行账务调整。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扶贫项目管理经费,保证相关部门工作开展需要。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从扶贫资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全面加强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审计监督。市审计局应每年进行扶贫资金抽查审计,攻坚期内实现扶贫资金审计全覆盖。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对重点扶贫项目实行同步审计。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结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全程公开公示制度。市、县有关部门应将有关涉农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工作进度等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到村到户资金要在项目所在行政村进行公示公告,期限不少于15天。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资金规范使用为重点的扶贫资金绩效评价体系,科学、合理设置考评指标,规范考评程序,严格组织实施,强化成果运用,发挥正向激励作用,优化扶贫资金分配机制,提高扶贫资金配置效率。

二十九  主要对市县脱贫规划制订、扶贫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项目库建设和实施管理以及脱贫成效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三十条  各级扶贫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县级政府要及时开展自评并逐级向上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上报自评情况;市级汇总审核各县自评报告,必要时进行抽查复评,并将结果上报省级。

第三十一条  考评结果运用。对市、县的绩效评价结果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报全市,并作为下年度分配扶贫资金的重要依据。对工作成效好、资金使用效益高的地方,在分配财政扶贫资金时给予倾斜。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全程落实扶贫资金管理和监督责任。

(一)发生以下事项的,业务主管部门为责任主体

1.扶贫对象识别不精准造成相关补助发放错误的(仅指扶贫部门)。

2.未按规定建设扶贫项目库的(仅指扶贫部门)。

3.未按要求及时提出扶贫资金分配方案、或资金分配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资金下达的。

4.组织实施不力、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等影响扶贫项目实施进度造成财政资金滞留延压的。

5.负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未按照招标投标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6.未按规定及时审核报账资料,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7.审批扶贫项目时,未充分论证、不按规定批复项目,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二)发生以下事项的,财政部门为责任主体

1.市财政部门收到业务部门按规定要求提出的提前下达资金分配意见,未按规定及时提前下达资金的。

2.市、县财政部门未按规定足额将提前下达资金编入预算的。

3.收到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提出的资金分配意见后,财政部门未按规定的规模、时间下达或支付资金的。

4.县财政部门直接向县级预算单位实有账户划转资金、或未通过财政“一卡通”系统发放个人补助资金的。

5.财政部门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生以下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

1.将扶贫资金用于脱贫攻坚规划以外支出的。

2.不按国家和省确定的工程建设标准和定额,造成资金浪费的。

3.擅自调整项目、不按规定程序报备脱贫攻坚实施调整计划的。

(四)发生以下事项的,项目实施单位为责任主体

1.虚报项目套取、骗取扶贫资金的。

2.未按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

3.在实施过程中,不按行业规范、建设标准执行造成浪费的。

4.挪用扶贫资金的。

5.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或项目建设内容的。

6.不及时组织验收的、竣工决算验收手续不完备等,影响扶贫资金支付的。

7.组织实施不力、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不按规定及时提供报账资料的等影响项目实施进度造成财政资金滞留延压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处罚。涉及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现行扶贫资金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相关部门应及时修订有关资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