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完善税收协助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安排税收保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的情况进行工作考核。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研究税收保障工作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有序开展。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具。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动产、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税务机关查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书面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及时审核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核处理结果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和建设全省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方式、标准和时间,形成《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并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信息项目进行调整完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要求向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及时提供涉税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中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与共享,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负担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者不提供涉税信息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