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河南银源车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程爱国
地 址: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新六街北段
本机关对你公司2015年12月7日参加的“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电动巡逻车采购项目(二次)”(项目编号:焦公管办采购[2015]-317号)中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已调查终结。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5年12月7日参加了“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电动巡逻车采购项目(二次)”(项目编号:焦公管办采购[2015]-317号)的采购活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你公司响应性文件中提供的“缴纳税收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证明”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2016年3月15日我局依法向你公司发送了《调查取证通知书》,并要求在收到此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递交或提供相关证明及情况说明,你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此通知书,至今未作出响应。现认定你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为虚假资料。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调查取证通知书》邮寄单、回执单等材料为证。本机关于2016年4月11日向你公司发出了《焦作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焦财采购处告〔2016〕第01号),在规定时间内你公司未提出申诉。
二、处罚依据和处罚决定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况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之规定,本机关依法对你公司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采购金额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千分之五贰仟肆佰伍拾元整(¥2450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账户:
账户名称:焦作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户号:1709021029049017519
开户行:工行解放路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6年4月22日